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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忽视的“连带责任” —代理一起连带责任追偿案有感
来源:张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6
浏览量:880

不可忽视的“连带责任”

—代理一起连带责任追偿案有感

一、基本案情

乙公司是一家物流运输公司,其与甲公司存在长期长途业务合作关系。甲公司的部分市内转运业务因与无法开具运输发票的个人货车司机合作,甲公司遂找到乙公司请求乙公司为甲公司与个人货车司机的室内转运业务代开发票,方便其公司作账。乙公司考虑到与甲公司的长期业务合作并且认为其只是代开发票,应该不存在任何风险便同意甲公司代开发票的请求。

2014年415日,承接甲公司室内转运业务的货车司机何某在将甲公司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帮甲公司卸货过程中因甲公司装卸工人未将货物箱放稳,导致货物箱向一侧倾斜,致何某受伤。何某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对何某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赔偿金额判项,同时增判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何某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80%的赔偿款。从而引发本案追偿权之诉,乙公司接到法院通知后委托我们代理此案。

二、法律分析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除了当事人的有效约定外,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这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裁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如何在连带责任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案的追偿权之诉是基于先前诉讼的生效文书中确定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连带责任而启动。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审视本案,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应该是基于侵权责任引发的连带责任。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增判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是值得商榷的。只可惜乙公司对“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并不清楚,导致丧失了启动再审的时限。导致乙公司的连带责任已经成为生效文书确认的事项。现针对本案中所涉及的连带责任问题,笔者做一简要分析:

1、何某受伤与乙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乙公司不构成侵权。

成立侵权行为的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四要件中,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最基本构成要件。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中,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两级法院均查明何某与甲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某受伤系因甲公司雇员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是在卸货过程中,并非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乙公司给原告代开发票的行为,甲公司雇员操作不当依然会导致何某受伤。所以乙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不是何某受伤的原因。乙公司代开发票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成立的四要件,不构成侵权。

2、连带责任的适用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不应被随意扩大。

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两级法院均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审理。现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应是基于侵权责任引发的连带责任而引起。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责任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定,但连带责任的适用不应随意被扩大,更加不得被推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能适用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对侵权连带责任承担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乙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就更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在认定了甲公司与何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且何某受伤系因甲公司雇员操作不当导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就第十一条的规定,甲公司对何某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不应在此基础上将乙公司代开发票行为等同于借用资质行为,强加给乙公司一个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样的判决是将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随意扩大,法律适用是存在逻辑矛盾的,是值得商榷的。

3、本案的追偿权之诉应参考“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甲公司为终局责任人,其向何某赔偿后,不再享有追偿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判例学说为基础的,世界各国立法对此未明确规定,其主要体现在各国的判例及学者的著述中。台湾学者史尚宽提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请求权并存之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个义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就同一法律后果对一个权利人以同一标的而为的给付义务,因其中一个或数个义务人履行而使这一义务得以消灭的民事责任。台湾学者林城二在论及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时指出:就内部关系言,内部有求偿权者,为连带债务,内部无求偿权者,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责任在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享有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请求其它连带责任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这就是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机制。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本原因在于请求权的竞合,责任人仅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并没有承担各自份额的制度设计。只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着终局责任人这一概念。终局责任人是指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中,其它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当然,这种追偿并不同于连带责任中基于各自承担份额的内部求偿权。

本案中,甲公司对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法律规定的雇主责任,如按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观点认为乙公司代开发票属于借用资质,,依外观主义原则判断乙公司是“实际”的运输人,有义务支配和控制整个运输过程,尽到维护现场安全避免风险的注意义务。那乙公司是基于“合同”的无过错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甲公司作为终局责任人,在其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甲公司不再享有对无过错方乙公司的追偿权。

三、律师提示

代理本案的过程中,在与乙公司的沟通中,乙公司的领导提到二审法院增判其承担连带责任,其并不知晓“连带责任”的真正法律后果,错误的认为连带责任的意思就是债权人找谁要赔偿款都可以。本案中何某、甲公司、乙公司都很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什么,都知道乙公司只是借用发票,何某也是直接找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向何某赔偿后,此案就此终了,其不会再有任何责任了。没想到甲公司确实向何某支付了赔偿,但支付完成后转而将乙公司起诉到法院,这是乙公司所未能想到的。该公司领导坦言,其确实忽视了“连带责任”,忽视了其的法律后果。因此,乙公司未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及时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导致其错过了申请再审的时限。使得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成为生效判决。

虽然经过我们对全案的全面分析,认为乙公司确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囿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判决,连带责任追偿案件的主审法官不愿费心费力去研究理论,更加不敢轻易突破,其坚持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只是在甲公司与乙公司查清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比例。最终即使经过我们多方努力,法院判决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乙公司也因此为其商业经营中不谨慎的行为;诉讼活动中不求甚解的行为付出了相应代价。

确实,法律上的很多专业术语与专有名词对于没有法学背景的经营者来讲确实相对晦涩难懂。相应的一些经营行为表面上看似没有问题,但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时却是经营难以想象,其所带来的法律风险更是难以承受的。所以我们建议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的商业安排及商业行为都应向专业律师咨询,在专业律师出具可行性报告及风险评估后经营者在做决断。同时在参加诉讼活动时一定要谨慎对待每一个诉讼活动或行为,不做权利上的睡眠者,同时也要利用好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为己方争取最大的诉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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